魏xx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27号
申请人:魏xx,男,汉族,1xx9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区xx居委会xx大道xx中心xx房。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网上申请行政复议,经材料补正后,本机关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责令商家改正、拒绝赔偿的行为。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在315平台投诉诸暨市xx袜厂涉嫌虚假宣传“抗菌”,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商家的违法证明,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由,责令商家整改,但商家依旧以原来的方式销售,监管部门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2年3月27日,本局接举报单后,依法予以核实。经查,商家在商品详情页中使用“抗菌”,本局已责令限时整改。鉴于商家未使用明显夸张的方式宣传“抗菌”,非广告主体,字体不突出,不易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3月29日当申请人第二次举报商家以未取得检验报告并继续宣传“抗菌”,但被申请人再次以责令整改为由草草了事,并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涉及到“抗菌”字眼而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现“抗菌”宣传,请举报人提供其他线索”。2022年3月30日第三次举报该商家未按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要求继续在平台上销售未取得检验报告的抗菌袜,被申请人依旧不为所动,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限期整改,关于抗菌,非广告主体,字体不突出不易造成社会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多次以此理由搪塞此事,没有任何电话解释,存在严重不作为渎职行为,始终不认同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再三举报诸暨市xx袜厂涉嫌以虚假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消费,但被申请人视而不见并称商家宣传商品功能非广告主体,字体不突出,消费者如何知道什么是广告主体,什么是非广告主体,消费者购买袜子看见有抗菌的功能,当然会首选此商品。被申请人明知该商家没有检验报告,但每次都说责令整改,依旧没有任何作用,敷衍了事的搪塞过去,广大消费者没能有维权的地方,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28日、30日连续三次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诸暨市xx袜厂在1688平台上存在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均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1.对申请人3月27日的举报,被申请人经核实,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宣传中使用“抗菌”字样,非广告主体,字体不突出,不存在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宣传,故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2022年4月4日前)改正,对其行为不予立案处罚。2.对申请人3月 28日的举报,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发现“抗菌”字样,且尚在限期改正期内,故于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对申请人3月30日的举报,经被申请人再次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提供所售产品的“抗菌”检测报告,且也仍在限期改正期内,故于3月31日再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三次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均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另,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至30日期间,通过上述平台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诸暨xx袜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进行举报,举报件共计29件,其性质显然属于职业举报,其行为与当前疫情下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政策明显不符,对其相关的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诸暨市xx袜厂,称该商家在1688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中宣传具有抗菌功能,但未发现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权威认证,该商家涉嫌以虚假方式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要求对其进行检查。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诸暨市陌淘袜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诸暨市xx袜厂于2022年4月4日前在网页上删除“抗菌”二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不立案,理由为,商家在商品详情页中使用“抗菌”,被申请人已责令限时改正,鉴于商家未使用明显夸张的方式宣传“抗菌”,非广告主体,字体不突出,不易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3月28日晚,申请人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诸暨市xx袜厂,称该商家经监管部门检查后依旧在1688平台上销售无检验报告及权威认证的抗菌袜,依旧未能达到整改要求,仍存在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要求商家给予退款补偿。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现“抗菌”宣传,请举报人提供其他线索。2022年3月30日,申请人又一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诸暨市xx袜厂,称该商家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后依旧在1688平台上销售未得到检验报告的抗菌袜,商家仍存在以虚假方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3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诸暨市xx袜厂针对被申请人3月28日的检查和责令改正行为出具情况说明,提供营业执照和订单详情。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检验检测报告。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限期整改,关于抗菌,非广告主体,字体不突出不易造成社会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服上述三次举报的处理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至3月30日期间,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商家在网络销售页面上宣传袜子“抗菌”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袜业销售企业19家,举报件共计29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事项平台截图、商品网页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订单详情截图、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品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的三次举报均就同一被举报人的同一事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相关调查,分别于举报次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