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xx请求撤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对你投诉举报诸暨市xx超市的回复告知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复议案

2023-03-28 14:3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37号

申请人:赖xx,女,汉族,1xx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对你投诉举报诸暨市xx超市的回复告知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你投诉举报诸暨市xx超市的回复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载明: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已收悉。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牌头所执法人员对诸暨市xx超市位于诸暨市xx镇xx路xx号(由南向北xx间)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具体情况调查终结如下:诸暨市xx超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申请人牌头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在售的“爆浆酸奶麻花”,经核对与申请人所举报投诉的商品一致。执法人员现场在该商品包装盒上发现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根据其包装盒上的标注证明,申请人所购“爆浆酸奶麻花”产品属于散装食品。被申请人认为,诸暨市xx超市销售的“爆浆酸奶麻花”为散装食品,不适用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内容,决定不予立案查处。诸暨市翰鲜超市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购物款、赔偿及其他投诉要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诸暨市xx镇xx生活超市销售的“爆浆酸奶麻花”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诸暨市xx镇xx生活超市销售的“爆浆、酸奶、麻花”产品,金额为23.80元。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能量的具体含量。根据GB28050-2011第4.1条: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注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识更加醒目。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综上,请求撤销涉案《告知函》,并责令重新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被申请人辖区诸暨市xx超市购买的“爆浆酸奶麻花”食品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要求依法处理并对其作出赔偿。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4月2日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查明该款“爆浆酸奶麻花”食品标签上明确标注“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字样,证明该款食品是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因此其不适用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内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行为,2022年4月2日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投诉拒绝调解,不予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人不同意退还购物款、赔偿及其他投诉要求。4月7日被申请人将回复告知函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2年3月16日在xx生活超市购得“爆浆酸奶麻花”,金额为23.8元。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能量具体含量不符合GB28050-2011的规定。投诉举报要求为:1.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2.责令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壹仟元;3.请被申请人将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申请人;4.有罚没款的处罚,依规定给予奖励;5.建议调解方式:电话调解。3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其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诸暨市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产品“爆浆酸奶麻花”展开相应调查。4月2日,诸暨市xx超市出具拒绝调解声明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认可,不同意退款赔偿及其他诉求,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审批。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函》,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诸暨市xx超市不同意其投诉诉求的情况,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情况。申请人不服涉案《告知函》,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你举报投诉诸暨市xx超市的回复告知函、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购物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购物发票、邮寄信封、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声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对你举报投诉诸暨市xx超市的回复告知函、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投诉材料,于4月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4月6日告知申请人诸暨市xx超市不同意其投诉诉求的情况。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举报材料,于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7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