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不服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29日强制拆除其门口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案

2023-06-26 10:2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51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xx7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强制拆除其门口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申请人家已建成十多年的建筑物,程序违法。2.民事协议合约争议,政府不能替代法院执行。被申请人越权,政府没有权力在没有法院判决下强制拆除。3.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家的建筑物,远远超过民事合约协议所约定的部分。协议上定的是左边和门正对面部分,不包括右边靠大路部分。被申请人扩大拆除范围,属于违法拆除行为,请给予赔偿恢复扩大拆除部分的原状,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家门口建筑物程序违法及扩大拆除范围违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经审批私自搭建的围墙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013年12月,申请人与案外人王xx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安华镇派出所和xx村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户应于2014年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围栏,并由xx村督促验收。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户未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并于2020年国庆假期期间私自在原有基础围栏上加高护栏,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21年8月,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户的围墙进行过调查,明确该围墙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私自占用公共通道建设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二、申请人家门口围栏被拆与被申请人无关。在案外人王xx与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后,王xx户多次依据与申请人户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xx村履行相应职责。xx村综合双方纠纷的实际情况,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向被申请人报告后,依据村规民约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组织实施了围栏拆除的行为,且在拆除时已尽到了谨慎、妥善义务,将拆除下来的不锈钢围栏有序的堆放在了申请人户对面的小房子旁,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上可以证明,未对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产生其他影响。三、被申请人对xx村具体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行为不应视为被申请人实施了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考虑到双方矛盾较大,以及申请人年龄较大且有病史的实际,经xx村报告,为维护社会稳定,防止意外事故发生,被申请人派遣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予以指导和稳控,被申请人对农村基层具体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不应认定被申请人是行政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户位于xx市xx镇xx村房屋门前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派员到现场参与强制拆除活动。申请人不服该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曾就案外人王xx与申请人户相邻关系纠纷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户自家门前建造围墙构筑物一事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并制作笔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为查明案情,2022年7月29日,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扩大拆除部分”明确为申请人户房屋大门右边被拆除的围墙部分;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给予赔偿恢复扩大拆除部分的原状”明确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全部被拆除部分,还包括当时花坛上被损毁的一株无花果树(拇指粗)。申请人不要求金钱赔偿,只要求恢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拆除现场视频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原现状照片、现场调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王溪村村民委员会报告、城建信访联席会议的记录、签到表及会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派遣了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参与对申请人户门前建筑物的拆除活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无论是其主张的指导、支持和帮助xx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拆除行为,还是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均应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对申请人户门前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该强制行政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的答复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催告,也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户在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涉案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能认定其为合法建筑,但申请人建造涉案建筑物所用材料被拆除后的残值和种植的无花果树为其合法财产,属应予赔偿范围,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调查,在强制行为过程中亦未作证据保全工作,导致无法查清申请人的涉案建筑物和无花果树在强制拆除时的实际情况,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机关释明后申请人仍要求被申请人将涉案建筑物和无花果树恢复原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金。本机关认为,涉案建筑物无合法权源依据,应认定其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要求将涉案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将无花果树恢复原状的请求,鉴于上述无花果树已被损毁,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已无可能,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客观上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户门口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