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请求撤销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史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复议案

2023-06-26 10:2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52号


申请人:史xx,女,汉族,1xx4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xx镇xx村xx庄xx户。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史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史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一事,被申请人收悉并已调查处理。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一、举报线索核实情况: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依法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的“xx咸鸭蛋”。该店负责人表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的“xx咸鸭蛋”已销售完毕。经核实,该款“xx咸鸭蛋”确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所销售。二、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关于申请人要求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承担赔偿责任,被举报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三、举报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的“xx咸鸭蛋”虛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产品一事,经调查,该款“xx咸鸭蛋”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能提供该产品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对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xx咸鸭蛋”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应生活消费需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xx咸鸭蛋”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是合格。据《GB2749-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中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根据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综上,请求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被申请人辖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购买的“xx咸鸭蛋”食品,其产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而根据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2749-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中无质量等级之分,故该产品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是虚假标注,要求依法查处并对其作出赔偿。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即对相关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于2022年4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投诉受理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核查了“xx咸鸭蛋”食品标识标签情况。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核查了“xx咸鸭蛋”食品标识标签情况,被申请人注意到,该食品标签标注了食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事项,其中在质量等级项下标注了“合格”字样。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因此,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合格”字样,表明该批次食品是经过生产厂家检验合格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理由不能成立。2020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书》,对申请人投诉拒绝赔偿。4月22日,被申请人将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书面回复告知寄送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22年3月16日在xx超市购得“xx咸鸭蛋”,金额为9.9元。认为该产品执行的标准是GB2749,而《GB2749-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中无质量等级之分,涉案产品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投诉举报要求为: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违法;2.责令召回涉案产品并销毁,对其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最高投诉举报奖励;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壹仟元,承担因本案举报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请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诉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建议调解方式:电话调解。3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投诉信。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4月19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出具拒绝调解书,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审批。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邮寄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情况。申请人不服涉案《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史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投诉举报信、商品照片、购物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商品照片、购物发票、邮寄信封、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史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投诉材料,于4月2日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于4月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4月22日告知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举报材料,于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2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