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不服在2022年4月22日所作《关于吴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申请复议案

2023-06-26 10:5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58号


申请人:吴xx,男,汉族,1xx9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委xx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22日所作《关于吴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6月2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吴xx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一、举报线索核实情况。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依法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xx烤鸭蛋”。该店负责人表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xx烤鸭蛋”已销售完毕。经核实,该款“xx烤鸭蛋”确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所销售。二、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关于申请人要求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承担赔偿责任,被举报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三、举报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的“xx烤鸭蛋”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产品一事,经调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免于处罚。相关案件线索已移送该商品经销商所在市场监管部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镇xx超市销售的“xx6枚盒装烤鸭蛋”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xx镇xx超市销售的“xx6枚盒装烤鸭蛋”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是一级,据《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中无一级质量等级,因此该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被申请人辖区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购买的“xx6枚盒装烤鸭蛋”食品,其产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而根据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2749-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中无质量等级之分,故该产品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是虚假标注,要求依法查处并对其作出赔偿。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即对相关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2年4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告知投诉受理情况。4月15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投诉拒绝赔偿,4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核查了“xx6枚盒装烤鸭蛋”食品标识标签情况,以及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2749-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相关规定,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其产品执行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食品标识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责令改正。鉴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该商品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建松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食品标签不规范的回复》,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寄送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所作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销售的“xx烤鸭蛋”6枚盒装产品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其后,进行相关调查核查。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4月15日,浙江xx超市有限公司诸暨xx店出具《拒绝调解书》,对申请人投诉拒绝赔偿。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15日作出立案决定,经调查,于4月22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线索移送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购物消费凭证、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书、回复、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材料、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及调查阶段相关证据材料、不予处罚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回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3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4月2日作出受理告知;在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后,于4月2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收到举报材料,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于4月15日作出立案决定,于4月22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