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对其作出的《关于刘xx投诉举报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回复》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98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xx4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其作出的《关于刘xx投诉举报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回复》载明:申请人投诉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被申请人已收悉并调查处理,现将结果回复如下: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如下: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店名:优xx香xx专卖店)发现涉案蚕豆链接(https://mobile.yangkeduo.com/goods.html?goods_id=379836890411)已下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商家拼多多后台网址查看,商品详情处是否含糖已改为含糖。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及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虽有不实宣传,但发现后主动积极改正,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对于申请人要求调解赔偿损失的诉求,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表示产品无质量问题,拒绝被申请人调解并签订拒绝调解申请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明显看出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拼数量为100000件,欺诈销售总金额690000元,不应认定违法情节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对其立案调查。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7月20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刘xx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第三人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兰花豆”声称无糖,发布虚假广告,要求赔偿并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于2022年7月20日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被举报人涉案食品的相关证据。经核实,被举报人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上确有“无糖”二字,系经营者对“无糖”的概念理解不到位,且检查后立即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有不实宣传,但无主观故意,且发现后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另外,对于申请人投诉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行为,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录音电话显示告知时间为7月13日上午9点43分)。7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拒绝赔偿。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7月22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把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优xx香xx专卖店”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信件,于7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7月20日,被申请人经情况核查、现场检查等案件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书》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作出涉案《回复》,于7月22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回复、投诉信、涉案商品照片及网页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诉受理告知情况、拒绝调解说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投诉材料,7月13日受理告知,7月20日终止调解,7月22日邮寄告知,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核查,于7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作出涉案《回复》,并于7月22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