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6002001/2023-15061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7-19
文号: 诸政办发〔2023〕29号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 08- 01 09: 1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目录清单内的事项,起草(承办、报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市政府,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查。目录清单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附件: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

                                                                       ——行政规范性文件

定义

1.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诸暨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2.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依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示例

1

产业发展类文件

例如产业高质量发展、产业扶持、产业奖励补贴等方面的文件

2

工程管理类文件

例如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3

资产管理类文件

例如市域“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国有房产集中管理、产业园区厂房租赁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4

营商环境类文件

例如惠企服务、助企纾困、企业监管服务等方面的文件

5

乡村振兴类文件

例如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美丽乡村建设、耕地“非农化”“非粮化”整治、创业安居专项行动、闲置农房盘活等方面的文件

6

住房保障类文件

例如农民建房规范化管理、宅基地管理审批规范、民建公助管理办法、住房困难家庭安置等方面的文件

7

征收补偿类文件

例如城中村改造、搬迁置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补偿等涉及不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文件

8

违建拆除类文件

例如违法建筑拆除、危旧房管理、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等方面的文件

9

安全生产类文件

例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消防安全专项行动等方面的文件

10

社会管理类文件

例如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食品摊贩管理、渣土管理、农村集体聚餐规范等方面的文件

11

社会保障类文件

例如企业退休人员困难补助、特殊困难家庭扶助、高龄老人送餐补助等方面的文件

12

人才保障类文件

例如人才引进奖励、人才服务保障、大学生鼓励就业、高级人才培育等方面的文件

13

文化教育类文件

例如文旅产业发展、景区(景区村、景区镇)建设管理、民宿管理、支持教育发展等方面的文件

14

环境保护类文件

例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行业专项生态环保整治、“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无废城市”建设、农村环境卫生和垃圾分类、环卫服务费收取等方面的文件

15

行政裁量类文件

例如行政裁量基准设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范等方面的文件

16

专项行动类文件

专项行动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17

转发上级类文件

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转发文件中提出具体实施措施,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18

文件清理类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19

其他类文件

其他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

                                                                                                                                                        ——重大行政决策

定义

诸暨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诸暨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作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切身利益,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社会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实施或者调整。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示例

1

编制各类重要规划

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类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调整等重大决策规划

2

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涉及制定有关教育、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土地、养老、医疗、优抚、救助等重大决策、措施

3

重大改革事项的决策

涉及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改革、事业单位改革、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单位改制、重组、身份转换、用工安置、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股权转移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决策

4

政府投资、核准类重大建设项目

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共建设项目及需经政府核准、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如涉及环境提升改造、社区普惠型托幼园建设、垃圾集中投放点建设、老旧小区改造提升、敬老院建设等项目

5

文化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特色景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各类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重要文化资源保护、文化和旅游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全民健身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措施

6

生态保护方面重大政策措施

涉及河道整治、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措施

7

其他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其他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

                                                                                                                                                  ——行政协议

定义

诸暨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是指诸暨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示例

法律依据

1

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特许经营协议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2

框架合作协议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等方向性、框架性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PPP项目协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7〕2059号)六、“依法签订规范、有效、全面的PPP项目合同。在与民营企业充分协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础上,客观合理、全面详尽地订立PPP项目合同。”

《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二、(一)“规范的PPP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5.政府方签约主体应为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或事业单位。”

4

招商引资协议

重大产业项目的招商引资协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一、(三)“凡签订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包括国有资产出让合同、招商引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拆迁改造合同、政府投融资合同、政府借款合同等,应当事先经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5

投融资协议

重点领域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协议

6

政府借款合同

政府借款合同

7

涉及国有自然资源利用的协议

生态保留用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低丘缓坡开发利用推进生态“坡地村镇”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64号)三、(四)“对已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生态保留用地,由市、县(市)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以租赁方式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并依法依规明确使用限制条件。”

8

环境污染防治协议

环境污染防治协议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9

授权运营协议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提升公共数据产业化水平。”

10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捐赠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11

其他行政协议

市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六)其他行政协议。”

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说明

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诸暨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各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情形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报送单位

1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改局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发改局

3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改局

4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拒不改正,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经信局

5

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制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公安局

6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拒不改正提请处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社保局

7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社保局

8

建设用地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9

具体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0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1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2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准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3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4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5

征地补偿安置的决定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6

特殊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核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依法保护珍贵树木。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7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8

镇的总体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9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方案审批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各管线产权单位意见,制订施工方案,明确范围、时限等要求,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建设局

20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局

21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局

22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签订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建设局

23

水土保持规划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款“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利局

24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的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水利局

25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局

26

防洪规划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第二款“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款“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利局

27

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水利局

28

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利局

29

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局

30

对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水利局

31

划定水文监督环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利局

32

抗旱规划的批准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局

33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的批准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款“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利局

34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的批准及组织实施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利局

35

划定并公布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利局

36

确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水利局

37

水资源规划的批准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局

38

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水利局

39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限期改建或拆除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水利局

40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水利局

41

强制实施分洪滞洪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水利局

42

强制启用蓄滞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水利局

43

水事纠纷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水利局

44

水土流失纠纷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水利局

45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农业农村局

46

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立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农村局

47

禁止采捕水产品的强制措施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农业农村局

48

补充确定本市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农业农村局

49

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立(含新建、扩建、改建、迁建)许可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农业农村局

50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农业农村局

51

核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广旅游局

52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文广旅游局

53

未经卫生调查或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即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且逾期不改正,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卫生健康局

54

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卫生健康局

55

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健康局

55

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卫生健康局

56

烈士评定(审核转报)

《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退役军人事务局

57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或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人武部

58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人武部

59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人武部

60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形,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局

61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建设局、应急管理局

62

对水质水压不达标、擅自停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或者未及时抢修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市综合执法局

63

其他行政行为

其他符合《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诸暨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

                                                                               ——其他涉法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示例

1

其他诸暨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展合法性审查的事项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