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6002014/2024-161192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发布机构: 市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4-11-11

诸暨市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11 15:2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建设局

各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现将《诸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诸暨市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11日             

诸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提升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服务导则》《浙江省城市运行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以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相应标准要求、依法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并在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企业充装、在规定检验有效期内、附属安全附件和标志符合规定且充装检查无异常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入户服务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末端配送,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将瓶装液化石油气从储配站点或供应站点配送至用户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经营企业在过渡期内逐步取消用户到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点和供应站点自提服务,至2025年1月1日起取消用户自提服务,全面施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配送工作,配送人员进行随瓶入户安检。

二、经营企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鼓励网络、电话等渠道建立线上配送服务系统,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和评价投诉制度,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和上楼人工费,除上楼人工费外不另外收取额外配送服务费,其中上楼人工费一楼免费(底层车库、架空层上第一层算一楼),从二楼起计费,由公司统一收取,用户有需要时应提供发票,配送服务人员不得以未赚取上楼人工费为由,拒绝随瓶入户安检。

第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和上楼人工费,执行前将调整情况报送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和建设部门,并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销售、用户供气使用凭证和气瓶出入储配站、气瓶出入用户等相关信息,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过程。

第九条 经营企业应充分利用省、市两级燃气管理数字化系统规范业务流程,落实定期自检和入户安检,做好气瓶核验工作。除随瓶安检外,企业应对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对非居民用户每月至少检查1次,在燃气经营场所张贴入户安检单,不得对安全检查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条 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做好相关记录。

(一)用户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二)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

(三)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

(四)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检的,应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约定安检时间及联系电话号码;

(五)对照《城镇燃气使用场所安全使用条件实施细则》,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不应供气,并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禁止向餐饮企业供应“气液双相”气瓶,指导非居民用户利用浙里办非居自查系统开展每日安全自查,填报场所信息和问题隐患。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工规定,与配送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做好配送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继续教育工作,按期开展实训和考评,确保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经营企业要承担配送服务责任,定期对配送人员向公安部门申请安全背景审查,并对其行为进行评估,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服务人员送气服务的日常管理,发现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录。

(一)未穿统一配送服务人员服装、未佩带送气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

(二)未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的,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一年内在配送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处罚3次及以上的;

(五)在配送服务中发生较大人员伤亡事故,且经交警部门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在配送服务中喝酒、抽烟或者有其他使用明火的行为;

(七)未按约定时间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向用户乱收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以及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

(九)向小区底层车库、密闭地下室等不符合安全用气场所用户配送瓶装液化气;

(十)违反《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向高层建筑用户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一)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十二)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

(十三)其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配送服务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配送服务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配送服务人员应取得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瓶装燃气销售服务证。

第十六条 配送服务人员应穿着统一的配送服务人员服装,服装宜采用防静电材质,并应统一标识,标明企业名称和标志,同时佩戴企业瓶装燃气销售服务证。

第十七条 配送服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服务人员应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准时到达。对不能按时应约的,应及时告知用户需要等待的时间;对不能应约的,应在预约时间前采用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用户,提前时间不宜小于2小时;

(二)严格落实随瓶入户安检工作,熟练掌握运用省、市两级数字化系统,做好数字化入户安检和隐患整改工作,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三)要进行实名制核验、核实用气地点的合规性,进行扫码操作、地址定位、更新气瓶流转信息等工作;

(四)尊重用户隐私,非经用户同意,不应进入与服务项目内容无关的场所;

(五)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配送服务人员配送入户时,应进行全面的用气环境检查,在诸暨燃气安全在线平台系统中录入“入户安检”电子信息。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信息和整改意见经用户签字确认后录入平台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积极指导用户进行整改,对不配合整改或无法整改的用户,按供气合同停止供气。配送服务人员在送气时应规范开展安全检查,做好气瓶安装、点火调试、泄漏检测和空瓶回收信息等,安装、调试方法,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告知用户。

第十九条 配送服务人员每日配送完成后,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供应站点或者储配站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中、运输工具中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四、配送正三轮车管理

第二十条 配送服务人员使用的电动(燃油)正三轮车应符合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规定,并依法注册登记。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厢体两侧挡板高度不应低于气瓶高度的2/3,应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具备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和安全警示功能,并与企业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第二十二条 电动(燃油)正三轮配送车辆应在车身明显位置固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标牌,并在车身上标明监督电话以及车辆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应包含企业名称、标志、企业送气热线、核载气瓶重量和配送服务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动(燃油)正三轮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电动(燃油)正三轮配送车辆应配备不少于1个4kg的干粉灭火器,并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

第二十五条 电动(燃油)正三轮配送车辆需向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使用统一编码规则车号。未经备案车辆,不得进行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或车辆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六条 电动(燃油)正三轮配送车辆运输气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瓶应直立码放,并固定良好,不应叠放、滚动和碰撞;

(二)气瓶装卸时不应摔砸、倒卧、拉拖。

第二十七条 电动正三轮配送车辆应注意充电安全。充电时,车上不应装载液化气气瓶。禁止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进行充电。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对电动(燃油)正三轮配送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行路线宜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擅自改变配送路线。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

五、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未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对配送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给予记录并责令改正的一经查实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每家经营企业内部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局应当加强对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禁区通行证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充装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充装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不合格气瓶、超出设计使用年限气瓶或“黑气瓶”(经翻新的报废气瓶或来历不明的气瓶)的行为。

六、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发布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