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479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就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告知(编号:×),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专营店”支付8.6元购买“开心果”预包装50g,订单编号:×,产品包装标识生产商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问题一是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产品有明显的霉味,有大量霉变粒,食用有霉变的苦涩味道,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问题二是产品标识为净含量50g,实际称重为45.2g,存在缺斤少两的牟利情形;问题三是使用多层UV滤光365nm紫光灯照射,可见大量黄曲霉素,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商品购买页面、产品实物、测试等详见附件图片)。请求被申请人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进行抽检、风险评估,把商家的违法行为线索提交给拼多多平台对店铺进行扣分、删除违法链接等。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可能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告知,主要理由是:“2023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随机抽取举报人所反映的净含量50g的开心果,未发现当事人举报所涉的各项问题,本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否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已提供了产品感官异常、自主测试等初步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不能作为判定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感官要求”“产品净含量”“黄曲霉素”等标准的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风险评估”的举报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未作回应,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因此,被申请人得出“不立案”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为其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权利和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所作编号×的不立案告知,责令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于2023年11月14日对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等。经核实,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申请人所反映的“开心果”包装袋的购买记录、检测报告;“开心果”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进发票及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经现场对当事人已生产好的“开心果”净含量进行随机称重,未发现短斤缺两问题,另也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开心果”包装袋材质、开心果霉变及黄曲霉素超标等问题。故经被申请人核查,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称其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专营店”支付8.6元购买“开心果”预包装50g,产品包装标识生产商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问题一是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产品有明显的霉味,有大量霉变粒,食用有霉变的苦涩味道,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问题二是产品标识为净含量50g,实际称重为45.2g,存在缺斤少两的牟利情形;问题三是使用多层UV滤光365nm紫光灯照射,可见大量黄曲霉素,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商品购买页面、产品实物、测试等详见附件图片)。请求被申请人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进行抽检、风险评估,把商家的违法行为线索提交给拼多多平台对店铺进行扣分、删除违法链接等,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展开相关调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取相关证据。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包装袋的购买记录、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进发票及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短斤缺两问题、“开心果”包装袋材质、开心果霉变及黄曲霉素超标等问题,认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页面、涉案产品照片、称重照片、物流包裹照片、涉案产品紫光灯照射照片、“黄曲霉菌在灯光下的反应”图片、订单详情、商品快照页面、物流信息、实名认证页面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照片、《说明》、生产车间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及销售单、包装袋的购买记录及检测报告、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