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496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经申请人补正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某零食旗舰店)购买了“炕枣”,收到货发现产品存在问题,遂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反映。后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此事的答复,答复中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为:该企业属于销售商,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主动下架相关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违法情节轻微应从违法所得或是社会危害等违法事实进行判断,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存在主动配合执法的情形,并不能够说明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也未拿出涉案商户属于违法轻微其他证据,故此以“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主动下架相关产品”来认定情节轻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在被申请人所答复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并无仅凭“违法行为轻微”一个条件就可以依法不立案,且被申请人也无证据和依据证明仅凭违法行为轻微就可以不予立案。三、如若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那么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继续审理,继续确认其违法。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举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对举报事宜经审查后对位于诸暨市某镇某路×号的被举报人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查,被举报人于2023年11月15日从某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涉及举报的“炕枣”,被举报人能提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及相应票据。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涉及举报的“炕枣”,该产品在抖音店铺的相关链接也主动下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属于食品经销商,已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已主动下架相关产品,属违法情节轻微已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对在调查中发现的某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线索已移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关于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审查后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后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2月1 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被举报人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中买到的“炕枣”涉嫌食用方法虚构,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赔偿、退货退款、依法查处、奖励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对投诉事项受理并组织了调解,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货单、检验检测报告等。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主动下架了涉案商品,违法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涉案“炕枣”生产商某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市场监管局,并作出《关于潘某投诉举报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将投诉终止调解结果、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某县市场监管局复函,载明经调查,涉案“炕枣”为被举报人冒用生产商信息私自封装销售,请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进行立案,该案正在调查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履职申请)书、商品照片、交易信息截图、商家资质、关于潘某投诉举报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信封、数据保全证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封及邮件轨迹、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货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及邮件轨迹、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潘某投诉举报诸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邮件轨迹、补充说明、立案审批表、调查回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新证据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