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4-12-31 16:3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51号

申请人:诸暨市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纪誉,局长。

第三人:黄某威。

申请人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绍诸工决×),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绍诸工决×)载明:2023年10月12日受理黄某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诸暨劳人仲案(2023)×号仲裁决定书查明,黄某威与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工种为货车司机。2023年3月14日14时左右,黄某威在某镇某沙场卸货时不慎跌伤腰背部。当日未就医,后于2023年3月16日前往诸暨市某甲医院治疗,又于同日前往诸暨某乙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1椎体骨折。黄某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4日车辆侧翻没有造成黄某威受伤,黄某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首先,根据黄某威提供给申请人的《警情卷宗》中记录:2023年3月14日,在某镇某沙场,黄某威在操作货车卸装沙子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挡风玻璃破损。后某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向黄某威询问伤情,黄某威当场答复“未伤”。其次,黄某威的病历资料中并未提供2023年3月14日的就诊资料,且其中初次门诊病历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距离事故当天已有3天,其伤情完全可能是在这3天中造成。另外,黄某威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写明的“主诉:外伤致腰背部疾病不适3天”,此处资料有涂改痕迹,且主诉仅为黄某威诊断过程中口述的记录,并不能客观反映该伤情具体产生的时间。综上,黄某威主张的其受伤系因2023年3月14日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黄某威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黄某威,男,汉族,1×1年×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住址为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号,系诸暨市某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货车司机。2023年3月14日14时左右,黄某威在诸暨市某镇某沙场卸货时不慎跌伤腰背部。当日未就医,后于2023年3月16日前往诸暨市某甲医院治疗,又于同日前往诸暨某乙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1椎体骨折。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黄某威于2023年6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等资料,被申请人当天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2023年10月12日,黄某威补充提交资料,被申请人当天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件后发表了不同意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针对相关意见,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了案卷资料,对黄某威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案件资料。案件经办过程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黄某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理由主要包括:1.《警情卷宗》中黄某威没有在车辆侧翻中受伤;2.2023年3月14日,黄某威没有就诊记录;3.黄某威门诊病历初次诊断时间是2023年3月17日,距离3月14日已有3天,有个人原因导致腰背部受伤的可能;4.病历资料中主诉外伤致腰背部疾病不适3天有涂改痕迹,且仅是黄某威口述,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情况。结合黄某威提供的2023年3月14日照片、诸暨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诸暨某乙医院门(急)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证明单、浙诸暨劳人仲案(2023)×号案卷资料等,黄某威关于受伤、接受公安机关问询、就诊等经过的陈述真实可信,可以确认2023年3月14日14时左右,黄某威在诸暨市某镇某沙场卸货时不慎跌伤腰背部。虽然在《警情卷宗》中记载有“驾驶员经询问未伤”的内容,但鉴于经办民警、黄某威均非医疗专业人士,在未借助专业设备且仅凭直观感知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受伤。因伤情不明显,黄某威未于当天就医亦属合理。诸暨某乙医院门(急)诊病历中虽有修改痕迹,但修改后内容与诸暨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相印证,且经修改人员签字确认。故申请人关于黄某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陈述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二、2023年3月14日货车侧翻造成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1.申请人认为依据出警记录的“未伤”而认为第三人确实没有被货车侧翻造成伤害缺乏依据。事故现场,民警确实向第三人询问情况,但第三人向民警表示的意思是“有点扭的去了,但好像没什么大碍”。当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达到现场后,第三人也同样作了陈述,保险公司的保险记录也记录了有人伤;2.第三人到诸暨市某甲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23年3月16日,第三人在事故当天有感到腰部不适,直到第二天不适感加剧至疼痛。故第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赴诸暨市某甲医院检查,因某甲医院MRI检查排队较长,故第三人在当天即赴诸暨某乙医院做了腰部检查,诸暨某乙医院次日便对第三人做了腰部的MRI检查。诸暨某乙医院2023年3月16日的门诊病历主诉记载“外伤致腰背部疼痛不适2天”,但2023年3月17日有涂改的病历原主诉记载同样为“外伤致腰背部疼痛不适2天”,2023年3月16日记载为不适2天,到了2023年3月17日应记载为不适3天,第三人认为这是系统笔误,当时第三人和诊断医生未发现,故事后第三人向诊断医生反映,诊断医生核实后手写修正,并且签字确认。综上,第三人认为货车侧翻致第三人腰部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威与申请人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货车司机。2023年3月14日14时左右,黄某威在诸暨市某镇某沙场卸货时,货车发生侧翻致其不慎跌伤腰背部,于2023年3月16日先后前往诸暨市某甲医院、诸暨某乙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1椎体骨折。2023年6月15日,黄某威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材料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举证,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取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通话记录、警情记录等,综合研判第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第三人与人寿保险客服的通话录音文字摘要、就医记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黄某威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等证据,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警情卷宗、诸暨某乙医院结算凭证、诸暨市某甲医院结算凭证、诸暨某乙医院门(急)诊病例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某威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某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黄某威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黄某威认定工伤授权委托相关手续、浙诸暨劳人仲案(20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通话录音文字摘录(黄某威与人寿保险客服)、马某炎证人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信息、诸暨市某甲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诸暨某乙医院门(急)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单、黄某威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关于黄某威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警情卷宗、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通话记录三份、6月16日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受理决定书、10月12日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举证通知及其送达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等,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3月14日14时左右在诸暨市某镇某沙场卸货时货车发生侧翻致其腰背部受伤,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绍诸工决×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