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琴不服诸暨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2月17日所作的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2024-03-26 11:0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84号

申请人:许某琴。

被申请人:诸暨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王跃,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所作的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所作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被申请人查实,某村于2012年11月23日召开两委会讨论指标分配问题,当时村讨论第一号为许某生1、第二号为许某伟,最终由许某生1及申请人享受两个建房指标。因申请人拟建房地块中有X平方米不符合当时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在未与许某伟户详细沟通的前提下借用其户名下符合规划的地块(庵前)上报审批宅基地指标并办理农转用手续。2012年12月30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农转用土地X平方米(批准文号:绍市土农转〔2012〕第X号)。2015年8月20日,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诸暨市农村村民移位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诸土资〔2015〕X号),明确已办理农转用手续但“拟建房地块位于其他农户承包地或自留地范围内,存在矛盾纠纷或无法调剂的”,可以移位建房。申请人以“拟建房地块(批准文号绍市土农转〔2012〕第X号)位于其他农户承包地或自留地范围内,存在矛盾纠纷或无法调剂的”的理由申请移位建房,后经审批(批准文号:诸农房字〔2017〕第X号)移位至X地块建房。在上述移位申请前,申请人实际未与许某伟户沟通在其户土地上建房事宜,也不存在与许某伟户存在矛盾或者无法调剂的情况。在上述宅基地批准过程中,为获得关照,申请人的大女婿许某仁在2012年宴请部分村两委干部,并在2016年2月由申请人的外甥女婿楼某毛向时任村主任许某生2赠送两瓶洋河大曲。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诸农房字〔2017〕第X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某村村相关会议记录、镇乡(街道)农民建房移位建造情况汇总及指标申请表等为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拟撤销诸农房字〔2017〕第X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诸政宅撤告〔2022〕X号),申请人申请听证并递交申诉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组织听证会,经听证和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因与许某伟户平日里没有往来也没有矛盾,但在建房问题上是无法调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和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宅基地批准过程中的不存在通过贿赂取得关照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解决信访问题与撤销申请人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的陈述,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没有直接关系。综上,申请人和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改变应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宴请、送礼等手段在宅基地指标以及移位申请上获得便利,并以与原农转用地块户主存在矛盾无法调剂等虚构理由申请移位建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不符合移位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批准移位建造X平方米的诸农房字〔2017〕第X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属于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撤销申请人已取得的诸农房字〔2017〕第X号《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

申请人称,一、涉案《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是经诸暨市国土资源所、诸暨市某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诸暨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被申请人不具备撤销的权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撤销。二、许某伟户地块是许某伟、许某生1两姐妹换过农田补交费用的,想一并申请建房,不同意和别的人家建房。自2012年11月申请人取得建房指标后,因无法协商建房问题,一直未能建成房屋。直至2015年《诸暨市农村村民移位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出台后,申请人符合移位建房条件,最终申请审批建房。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与原农转用地块户主存在矛盾无法调和是虚构的理由,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三、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有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依据该许可证进行建房审批,具有合法建房依据。申请人并未使用宴请、送礼等手段在宅基地指标及移位申请上获取便利。被申请人没有查清事实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认为申请人是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申请人已经接近X岁高龄,在2017年依法获批建房后,经过踏勘测绘、预放样,并已建成房屋居住数年。该房屋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以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要将已经建成的房屋撤销,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特快专递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在复议期限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在职权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主体上适格,并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况且,诸暨市作为全国宅基地改革试点县市,对于处置原历史遗留问题和方式方法本身是试点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1.申请人户以“拟建房地块位(批准文号绍市土农转[2012] 第X号)于其他农户承包地或自留地范围内,存在矛盾纠纷或无法调剂”理由申请移位建房,但在后期调查过程中发现该理由不充分或属于捏造。申请人户建房时并未与许某伟户、许某生1户详细沟通,许某伟户、许某生1户平时与申请人户并无矛盾,许某生1在后期调查过程中陈述“只要旁边的人家安排的好丢,还有就是来造的话原来我调田的辛苦费要承担一半,其他我都同意”、“徐某琴户从来没有来说起过建房的事宜,如果来跟我商量,只要把当时调田的辛苦费给我一半,我是完全同意他们建造的”。相关情况有“2022年4月26对许某生1询问笔录、2022年4月28日对许徐生询问笔录”为证。故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提交的《申诉书》中提出的“2013年,我户知晓批建点后,曾与许某伟户协商提出建房事宜,答复的事实是其所批建点是许某伟、许某生1两姐妹一并申请想建房的,他们换过农田,补交过有关费用,完全不同意和别的人家一起建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存在矛盾无法调和”理由不充分或属于捏造。2.申请人提出的“未使用宴请、送礼等手段在宅基地指标及移位申请上获取便利,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认为申请人是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对许某生2询问笔录(2022年4月23日)、许某灿询问笔录(2022年4月26日)、许某仁询问笔录(2018年1月25日)都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女婿许某忠、许某仁为移位建房有向时任许村村主任许某生2及村两委成员送酒及宴请情节,属于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三、申请人高龄及未损害其他人员利害非法定豁免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所作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诸暨市某镇(现某街道)某村村民。2017年6月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申请人在某镇村村土名某处占用集体土地X平方米用以建造住宅(批准文件:诸农房字〔2017〕第X号《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申请人撤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行政许可的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诸政宅撤决〔2022〕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