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均请求撤销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44号
申请人:何某均,男,汉族,1×4年×月×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某镇某村×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南,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山政责改通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23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经补正后的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通知书》载明:经查,申请人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市某镇某村占用土地建造附属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委办〔2014〕×号文件《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责令申请人户于2023年3月11日17时00分前,作出如下整改:自行拆除属于申请人户的全部附属房,并接受复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名下建造的附属房建造于1969年,后来为了整洁美好的居住环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擅自在某市某镇某村占用土地建造附属房”,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表,即使房屋超平方,也是当年土地确权丈量有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在违章建筑之列。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市某镇某村占用土地建造附属房一处。2022年12月7日,镇执法人员就申请人户房屋情况向申请人配偶何某美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经何某美本人签字认可。其中关于本次行政复议中的“附属房”情况,何某美确认“附属房有一处。1990年左右由我公公出资与正屋同时建造,砖混结构,建好了之后主要用来养猪和堆放其他物资。1993年这间附属房也登记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诸集建(93)字第×号,证载房屋面积30平方米,是我老公跟他兄弟何某均共同所有的,每人分摊15平方米,南半间属于他兄弟何某均,北半间属于我老公。这间附属房和正屋之间有一条两米左右的弄堂,2013年左右他们两兄弟一起把这间附属房重新翻建了一下,翻建的时候把这条弄堂也包进去了,与正屋连在一起了,翻建之后的小屋面积大概有50平方米左右。原来北半间还是我老公的,是厨房。”执法人员问及附属房翻建有关审批手续,何某美“不清楚”(详见附件1)。事后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审批证据资料。根据被申请人镇执法人员调查,申请人户共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诸集建(93)字第×号,证载占地面积30平方米(详见附件2)。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对申请人户共有附属房进行测量,实测附属房占地面积48.44平方米(详见附件3)。上述建造行为,申请人户无相关审批手续。申请人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市某镇某村占用土地建造附属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正当合法。对申请人户处置过程: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的2名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取证,询问申请人配偶何某美相关事实情况,制作笔录,由何某美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笔录内容,第三方测量报告、地籍档案等材料内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以及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发〔2022〕25号公告指导意见,于2023年2月24日依法对申请人户作出涉案《通知书》,并送达了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市某镇某村占用土地建造附属房的行为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户作出涉案《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何某均为兄弟关系,系某市某镇某村人。申请人户与案外人何某均户的住宅共墙相邻,两兄弟共同共有位于何某均户西侧的一处附属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诸集建(93)字第×号,证载用地面积30平方米,建筑占地30平方米,申请人与案外人何某均各分摊15平方米。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何某均和案外人何某均的房屋进行测量,测得两户住宅占地面积167.69平方米,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67.69平方米,围墙长度30米,附属房面积48.44平方米。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配偶何某美进行调查询问,何某美称该附属房由申请人的父亲于1990年左右出资与正屋同时建造,后分给申请人兄弟二人,北半间属于申请人,南半间属于申请人兄弟,各15平方米,2013年左右,兄弟二人未经审批,对附属房重新进行了翻建,重建后面积大概有50平方米左右,北半间由申请人户用作厨房。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市某镇某村占用土地建造附属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委办〔2014〕×号文件《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户于2023年3月11日17时00分前,自行拆除属于申请人户的全部附属房,并接受复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源关系证明、共用地分摊协议、某市地籍调查表、附属房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测量报告、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责令申请人户自行拆除附属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具有法定职权。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县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暨阳街道等5个街道办事处行使及动态调整店口镇等9个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公告》(诸政发〔2022〕25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职权和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职权。一、本案中,申请人虽收到了涉案《通知书》,然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达方式的合法性,故该程序存在不当。二、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虽记载调查执法人员为两人,但笔录上仅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字,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执法人员身份,故该份证据不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建筑,已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基于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先行告知申请人所作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保障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上述内容,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的行为,该程序亦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山政责改通字〔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