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旺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4-03-29 17:2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46号

申请人:杨某旺,男,汉族,1×5年×月×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行为,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投诉举报答复函》载明:关于申请人举报、投诉某食品店经营的拼多多“某食品行”网店在商品网页上使用“无糖”用语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核实。经查,未发现拼多多“某食品行”网店在商品网页上使用“无糖”用语。网店负责人称先前确有使用过,但已删除。根据上述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商家虽有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情形,但无主观故意,且早已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另该网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食品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某食品店已拼数量为10W+件(已欺诈销售10W+人),单价为14.07元,欺诈销售总金额140.7万元,不应认定违法情节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对其立案调查。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1月10日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回复违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投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事宜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1月10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某食品店经营者蔡某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月1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杨某旺。二、关于举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事宜经审查后被申请人即对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某食品店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等。经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某食品行”网店页上使用“无糖”用语,网店负责人称先前确有使用过,但已删除。根据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有食品标签标注不规范情形,但无主观故意,且已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杨某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事项所作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店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某食品行”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信件。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后于1月10日组织调解。同日,被投诉人经营者出具《拒绝接受调解报告》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涉案《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将处理结果及理由通过涉案《投诉举报答复函》一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答复函》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答复函、投诉举报信、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及网页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拒绝接受调解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收到投诉材料,于1月10日组织双方调解后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涉案《投诉举报答复函》,于1月12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收到举报材料,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后,于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罚决定,于1月12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