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青请求责令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履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110号
申请人:方某青。
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泽南,主任。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家庭成员6人,住宅面积不足80平方米,居住条件十分困难。2022年8月,申请人户向村申请宅基地,村委证实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但至2023年2月仍未见结果,因此不得不向被申请人邮寄《住房困难户申请书》,期间也多次向被申请人询问,仍无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宅基地申请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申请人未通过所在村集体的必要程序,径行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因申请人的本次宅基地申请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故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对其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批。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住房困难户申请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为其户审批宅基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签收上述邮件。2023年5月1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困难户申请书、邮件查询结果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宅基地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并不负有为申请人进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所在村集体组织提交的宅基地申请材料,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