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东请求确认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4-07-02 15:1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138号

申请人:崔某东。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6月8日通过网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诸暨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于当日提交成功(编号×)。被申请人于4月18日予以告知受理,并于当日告知结案反馈,反馈内容:“已责令商家改正。你可网上平台申请退款,但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我部门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 1.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该行政结果可能会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且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等救济途径,违反上述规定。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在投诉件中明确表示,此投诉件同时包括举报,申请人于4月13日提交该投诉单,被申请人于4月18日通过平台反馈予以受理投诉举报件,表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中包括举报的材料已知晓,并于当日告知结案反馈。但是之后被申请人并未给予任何关于该案件的答复,且答复中并未存在关于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答复。从受理之日起直至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亦未收到任何答复(期间长达51天,工作日36天,超过法律规定的告知期限)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有两款,第一款有七项内容,每一项所规定的终止调解情形各不相同,被申请人在决定终止调解时仅引用该条,亦未明确具体适用该条哪一款哪一项,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并未说明原因,也未列明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作出的回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2013)行他字第×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所作涉案回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立案或不立案行为违法;3.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被投诉人名称为诸暨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其通过淘宝网店购买到一款袜子,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等信息,为三无袜子,希望处理。同时在投诉内容后面括号注明“此投诉件同时包括举报”字样。其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接投诉单后,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对该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于2023年4月18日将该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在投诉调处过程中,被投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明确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拒绝调解,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将投诉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了告知反馈。综上,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在投诉单中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予以处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内容等相关信息的填写。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如果申请人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请通过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举报,被申请人会依法予以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对诸暨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投诉,内容为在淘宝购买的袜子无生产厂家、无执行标准等信息,为三无袜子,希望处理,并标注括号内容“此投诉件同时包含举报”,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事项后即组织了消费调解,被投诉人诸暨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拒绝调解、拒绝赔偿,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其销售袜子无标识、标签的行为。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以及终止调解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处理答复其反映的举报事项的行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订单详情、商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投诉件办理流转信息、声明、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全国12315平台首页截图、投诉须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立案或不立案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告知,系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消费举报事项时需向举报人进行告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申请人未在全国12315平台中举报,也未通过其他渠道向被申请人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涉案回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并且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的事实表明,其获得依法救济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到损害。对于该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