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山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诸暨市某商行销售铁皮枫斗粉事项的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155号
申请人:李某山。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诸暨市某商行销售铁皮枫斗粉事项的处理结果,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的(诸暨市某商行)购得无任何标签标识并宣传功效的铁皮枫斗粉一盒(涉案产品见附件),购买后通过邮政EMS寄递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信见附件)。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告知内容(告知书复印件见附件)。被申请人枉顾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目张胆地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包庇(不立案查处),事实不分、偏袒被举报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法律职责,限期作出行政答复。3.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事宜经审查后于2023年6月2日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6月5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诸暨市某商行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6月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2年6月7日通过邮政速递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李某山。二、关于举报问题。申请人就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接到申请人第一次举报信后,即对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诸暨市某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等。经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的“铁皮枫斗粉”外包装上标注“功效:益胃生津是……”的行为,因商家能主动改正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6月7日通过邮政速递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李某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又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的另一份举报信,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核实,经查,该商行销售的铁皮枫斗粉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规定办法》规定的必须包装的农产品,故没有证据能证明商家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再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6月22日通过邮政速递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李某山。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诸暨市某商行购买铁皮枫斗粉1罐,随后先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和《举报信》,前者投诉举报其购买的铁皮枫斗粉包装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后者举报该铁皮枫斗粉无生产日期、有效期。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对于投诉的处理,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调解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于举报的处理,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开展相关询问调查,提取有关证据,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在产品上宣传功效的行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及终止调解的结果、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果。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举报信》,基于前期对相同事项的调查情况,于2023年6月19日对被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举报信、2023年6月6日的回复、2023年6月20日的回复、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产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拒绝调解文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6月6日的回复、2023年6月20日的回复、投诉举报信、举报信、两份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明确拒绝调解的书面文书,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6月6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及终止调解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了两次举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对反映涉案产品宣传功效的情况予以责令改正,分别于6月5日和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分别于6月6日和6月20日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分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