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金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回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4-09-30 16:0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196号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其举报事项所作《关于陈某金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标识标签不规范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回复》载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标识标签不规范一事,被申请人收悉并已调查处理,回复如下:一、举报线索核实情况。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检查。经核实,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干姜甘草茶”确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二、投诉事项处理情况。1.关于申请人退货退款和申请十倍赔偿的诉求,被举报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三、举报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标识标签不规范一事,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存在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浙江某有限公司改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信(材料里附有投诉举报信、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请求诸暨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如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申请人可以获得奖金;如果被申请人故意包庇违法企业,该处罚不处罚,会让申请人损失举报奖金。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直接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举报奖金,也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二、涉案产品确实存在问题。涉案产品配料添加了人参,却未正确标注基本信息,即食用限量,若对此有需求的不特定人群,食用过量涉案产品等,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涉案产品瑕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食品本身是绝对不能有瑕疵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指瑕疵的范畴。该瑕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安全的食品。涉案产品连标签标准都不能遵守,其质量也堪忧。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说明被举报人根本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必须要履行的配备兼职或专职的技术人员出厂检验义务。其应当发现却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违规违法信息,理应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五、被申请人从未要求违法企业立即公告召回涉案产品,纵容企业违法。六、被申请人表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整改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轻微的形式,被申请人没有立案,更没有行政处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投诉举报所作出回复的调查取证过程的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故意包庇违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涉案《回复》,责令立案处理并处罚违规企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事宜经审查后决定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并于2023年7月21日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7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关于举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对举报事宜经审查后,对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弄×号的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浙江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同时浙江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关于干姜甘草茶的情况说明”和一篇“广东高院:含有人工栽培人参的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只构成标签瑕疵!”的微信推文,以此说明该公司干姜甘草茶未标注食用限量属于食品生产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每袋含人参0.3克,食用方法为一次一袋,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规定的食用量为≤3克/天,通常食用人员的每天食用量不可能超过10袋,也就不可能超过每天3克的食用限量。同时被申请人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未按卫生部公告的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该情形只构成标识瑕疵”的意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没有标注食用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食品生产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7月21日责令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前完成整改。对此初步结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再次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已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该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称其购买的由该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标签没有标注禁忌人群和食用限量,没有正确标注基本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安全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请求退货退款,赔偿十倍人民币8913.8元,如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则转为举报立案处理,处罚后给予举报奖励。关于投诉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经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关于举报处理,被申请人展开相关调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企业副总经理进行询问调查,提取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接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法院判例等,于当日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8月11日前整改标签内容,使之合规。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和对举报事项责令改正的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所作的涉案《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陈某金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标识标签不规范的回复、投诉举报信、商品信息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信封及邮件轨迹、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邮件轨迹、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关于干姜甘草茶的情况说明、法院判例、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陈某金投诉举报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姜甘草茶”标识标签不规范的回复及邮件轨迹、8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商品照片、延长核查期限内部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17日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7月11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7月25日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其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询问,于2023年7月25日将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标签瑕疵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回复》中关于举报处理的回复,系告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标签的内容。被申请人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责令改正标签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