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兴请求撤销诸暨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4-09-30 16:1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376号

申请人:魏某兴。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琦,局长。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诸公(山)行罚决字[2023]×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2023年3月10日12时许,郭某与魏某兴在某市某镇某车间内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叉打。经鉴定:魏某兴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查:魏某兴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镇某村人,在某镇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上班,工种是电工及设备机修工。2023年3月10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公司女员工王某华到门卫室旁边叫申请人上班时修封口机器。12时许,申请人去×号厂二楼小包装车间修。两人因机器封口带维修发生争执,有轻到重的争执声。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某(大包间员工)突然冲过来掐住申请人脖子。当时申请人用手推开郭某的手,脚横了过去。同时有员工把郭某拉回大包装车间内。大包装车间与小包装车间距离有8米左右(附平面图纸)。申请人继续与操作工王某华争执。大约过了十分钟,郭某从大包装车间又冲向小包装车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二次对其突然袭击,对其右耳部一拳,左胸部一拳,第三拳过来时被其用手挟过去了,接着第四拳又过来了,申请人去挟时因郭某冲过来势头过猛,郭某被申请人手中微型榔头碰到头,造成头部出血。该榔头系维修的随手工具。众员工强拉开两人,看到出血才平息。二、2时许某派出所到公司机修间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申请人做笔录到晚上8时许,村书记接申请人回家,申请人路上胸部、耳部有疼痛。申请人到家后休息到凌晨2-3点钟痛醒,感到恶心、呕吐、头痛,到6时许继续难受、恶心、呕吐、头晕,去某地的某人民医院治疗,半路上继续有恶心呕吐的感觉。到院后医生看到情况要申请人马上住院治疗,申请人继续头痛胸痛难受(附伤势照片)。到3月23日晚上10时许申请人耳部疼痛难受,脸色苍白,满头大汗,护士和医生看后说要其去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医院叫救护车连夜将其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因床位紧张,其到早上才住进去(附照片)。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未见好,医生告知康复需要较长时间,建议回家休养,定期去门诊治疗,于是申请人于4月7日出院。三、在家康养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去诸暨市公安局鉴定伤势,派出所的同志6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评伤未达到轻微伤,申请人不服。派出所同志6月29日8时左右接其去绍兴市公安局再次评伤势,告知半个月出结果,不知为何一个月拿来告知,结果是未达轻微伤。申请人对评伤结果不服,其胸部被打伤部位经过5个多月还痛,是内伤;耳朵至今有痛鸣,听力只能听到45分贝以上。四、申请人认为郭某上班时间串岗帮王某华,无故殴打申请人致伤,是故意伤害他人;从大包车间冲到小包装车间,二次突然袭击,无故殴打,属于上门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老年人,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受伤8个多月右耳听力只能听到45分贝以上的声音。五、公安的法医未按伤势实际评判,说申请人是神经性耳聋。申请人从未有过耳病史,法医对此评判有失公正。六、派出所笔录(分别在2023年3月10日、10月17日、10月19日做过三次笔录)内容与申请人口述内容有较大出入,歪曲事实,有断章取义之嫌。1.10月1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申请人是某公司职工,郭某是无业人员(附证据1份),对申请人拘留5天,罚款300元;对郭某拘留10天,罚款300元。申请人不予接受。事实经过是郭某上门殴打申请人,属故意伤害,侵犯申请人生命安全,申请人挟挡时碰到郭某属于正当防卫,即使有伤也是过失误伤。2.派出所笔录有断章取义之嫌,说申请人与郭某口角相争互殴。申请人与郭某不是同一车间的人,从未言语争执,申请人在修机器,微型榔头是其维修工具,郭某冲到其工作的地方,在其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连打其四拳,申请人后面是机器,无路可退所以去格挡,是出于人的本能,属于正当防卫。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诸公(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2023年3月10日12时许,复议申请人魏某兴与郭某在某市某镇某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叉打。复议申请人魏某兴的伤势先后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另查明复议申请人魏某兴案发时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以上事实有郭某、魏某兴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体表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之规定,对于实施行政处罚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本案中,郭某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魏某兴的伤势较轻,先后经两次鉴定均未达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故对其罚款酌情减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60周岁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减轻情节,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维持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12时许,在诸暨市某镇某包装车间内,申请人魏某兴与第三人郭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叉打,期间魏某兴用榔头击打郭某头部,双方均有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受案调查,对二人的伤势拍照,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并委托鉴定。被申请人对二人及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作案工具榔头进行证据保全,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5月5日,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6月26日,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魏某兴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魏某兴要求重新鉴定。2023年7月25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魏某兴的人体损伤程度仍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该治安管理案件经调解未成,最后一次调解协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对郭某,因魏某兴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同时考虑减轻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魏某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电子缴纳凭证、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集体议案情况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口角引发叉打,申请人受伤,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因申请人年满六十周岁,又考虑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势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减轻情节,酌情在罚款数额上作减轻处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延期、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其中办案期限从调解未成之日起计算,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诸公(山)行罚决字[2023]×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