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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执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3-04 12:07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现将行使的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处罚权委托给全市23个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明确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与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了委托书,特此公告。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委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等。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检查权。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现场处理权。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有权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当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3.行政处罚权。包括警告、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

1.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定期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

3.向受委托组织提供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法文书编号。

4.对受委托组织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机关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5.承担受委托组织因履行委托职责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出现过错责任给予赔偿的,委托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赔偿费用由受委托组织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受委托组织

1.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委托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3.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监管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须持有浙江省政府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应当报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备案。

4.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5.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每月月底前按要求向委托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报表,按期及时、准确真实汇报执法情况。

6.应当将实施委托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机关或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处理。

7.受委托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法律后果由受委托组织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2024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若因上级安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需要终止委托的,应终止委托。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联系人:李建炯   联系方式:0575-87113638

附件:各镇乡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pdf

诸暨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2月17日

信息来源:诸暨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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