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11330681MB0U9573XY/2012-1010558519
-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与能源综合类
- 文件编号: 诸政令40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早期文件无统一编号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2-10-26
- 有效性: 有效
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诸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诸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12年9月27日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徐良平
2012年10月26日
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诸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诸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诸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月8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民政局、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房改办、镇乡(街道)及各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建设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房改办及各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9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市级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和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要求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建设局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建设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困难情况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下。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具体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建设局、财政局、民政局、统计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申请者的现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面积的认定标准具体由市建设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民政局、统计局及相关镇乡(街道)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诸暨日报》、政府网站等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先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查,符合条件的由镇乡(街道)在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再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镇乡(街道)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市建设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诸暨日报》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经审批同意后,由市建设局发给购房资格者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公开抽(摇)号,然后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镇乡(街道)、市建设局审查、审核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销售价格=(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已有住房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单价+(已有住房建筑面积+实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的商品房单价+附房面积×附房单价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建设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现房出售和期房预售两种方式,具体由市建设局根据可供房源和需求情况确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选房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其准购证作废,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包括超过享受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交纳标准,按商品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市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市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集资、合作建房资格的,由市建设局注销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集资、合作建房资格,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满规定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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