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青不服安华镇政府所作答复函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6-03-31 17:1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诸暨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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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5〕163号

申请人:周某青。

被申请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安法复〔2025〕×号《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地6亩左右的永久性基本农田是村民何某庭、王某香等的承包田(俗称口粮田)属集体性质。2017年时任村支书兼合作社董事长何某德为了建房造别墅,将上述几户的基本农田分别以每亩70000元的价格进行私下买卖,转让归己有。同时又将村民何某成的承包田(口粮田1.2亩)用承包田调换的形式(当时约定每年补贴给何某成500元),村民周某朝1.6亩,何某德自己的承包田,共6亩左右归己有,在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批准下,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为了达成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造假山、景观的目的,冒充当时的村主任周某江的签名,为达目的,欺上瞒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5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44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综上,请求撤销涉案《答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出示何某德建房地块经国务院及浙江省政府同意的在某地等的基本农田上建房的批准文书,出示诸暨市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周某青针对何某德建房事宜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属于信访举报范畴,而且被申请人已经在调查后于2025年3月3日对申请人的信访举报内容进行答复,该信访答复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二、申请人要求责令出示批文无相应的依据。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相关何某德户建房问题时,未提及相应的出示批文的要求,也未向被申请人申请出示相应文件及信息公开,故其相应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周某青信访反映称某村书记何某德将某地6亩左右的基本农田毁坏并在6亩左右的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造假山、做景观,请求恢复基本农田的原生态,查处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者。该件通过信访途径流传至被申请人处理。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函》,载明:经调查,1.何某德户2017年4月在建设用地经批准私人建房119平方米,傅某花户(何某德母亲)于2016年2月在建设用地经审批私人建房80平方米,规划选址位于某地,两户为共墙联建。房屋于2017年动工,2018年完工,该地块“二调”(2009)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未占用基本农田。2.2018年6月,某村两委会讨论同意该处进行综合整治,在南、西、北三面做花坛,其余地面硬化建停车位便于村民停车。2021年10月,何某德户在其住宅周边种植绿化、设置假山等景观。硬化部分地面,用绿植进行隔离,安装木门,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未占用基本农田。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证明、村委会审查意见照片、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信访登记截图、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及送达依据、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性质示意图、会议纪要、关于周某青行政复议案件的说明、土地性质示意图等,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答复函》,系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何某德毁坏某地的6亩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上违法建房、造假山、做景观等相关事项所作回复,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事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处理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影响,故其与被复议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出示何某德建房地块经国务院及浙江省政府同意的在某地等的基本农田上建房的批准文书,出示诸暨市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书,然其未提供曾要求被申请人出示上述材料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依法亦应予驳回;其请求复议机关出示诸暨市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书,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