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6-03-31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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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5〕149号
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诸暨市某袜业有限公司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回复,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3月22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投诉诸暨市某袜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签收至2025年3月17日止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已超过法定告知期限。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截至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程序回复,属于不作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投诉内容为,被投诉人诸暨市某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某新疆棉运动男袜”宣传5A级抗菌,未标注具体菌种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诉求内容:退赔费用。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决定对投诉予以受理。在对投诉事项调解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诸暨市某袜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对申请人投诉拒绝调解。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将《回复函》交付邮寄(邮件号×)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告知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回复函》已于2025年1月23日签收。至此,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理回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中载明“联系地址:某地(同寄回地址)“联系方式:×”,内容为申请人称其在超市内购买到被申请人诸暨市某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袜子,该产品宣传5A级抗菌,未标注具体菌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组织调解、退赔、立案调查并处罚、给予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公示处罚结果。被申请人接投诉后,经对投诉材料审查后,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并送达回复函,将投诉已受理、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和理由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交易流水证明照片、产品实物及标签照片、购物小票照片、账单详情截图、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及邮件轨迹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内容及邮寄信封、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经审查投诉材料后于2025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并送达回复函,将投诉已受理、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和理由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