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6-03-31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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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5〕167号
申请人:斯某杰。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陶朱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诸公(陶)行不立告字[202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网络途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陶)行不立告字[202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申请人斯某杰于2025年3月27日报称的斯某杰被盗窃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具体理由如下:笔录以及监控录像证据确凿,在未告知主人的情况下也未取得允许,有明显引诱行为,以及及时安排车辆作为接应,并且主动抱上车。作案人员有明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意愿非常明显,财物价值偏大,符合盗窃罪立案标准,应给予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经查明,2025年3月26日晚10时许,申请人豢养的犬只从申请人的店铺内自行出走后一直在大街上游荡,且未系狗绳和铭牌,处于无人看管状态。2025年3月26日22时40分左右,该犬只在(诸暨市某酒店前门)路上遇到第三人周某,随后该犬只朝周某前去一直围绕周某转悠,后周某因害怕拍摄视频发微信给陈某伟称被一只无主流浪狗吓到了,之后该犬只一直跟随周某行至诸暨市某小区(诸暨市某酒店后门)路边,陈某伟开车达到以后,周某先行到车边,该犬只尾随至车边,陈某伟见该犬只深夜无主人相伴在外游荡,出于同情心,陈某将该犬带回家中暂时豢养。后经被申请人联系,陈某伟、周某得知该犬只有主人后于当日自行将该犬只带至某派出所,并在大厅内将该犬只交还给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中第三人周某、陈某伟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刑事立案条件,理由如下:1.主观上,周某、陈某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伟系出于同情心在错误认知到该犬只系流浪犬的情况下将该犬只带回豢养,周某系在步行期间被该犬只主动跟随,主观上认为该犬只系无主烈犬且出于担心该犬只在大街上流浪出事才将其带回,且二人在得知该犬只有主人后及时归还,属代为保管并无主观占有意思;2.客观上,从行为上看不存在秘密窃取行为,陈某伟仅在犬只自行无法上车的情况下将其抱上车,属采取平和的方式将该犬只带回家进行代为保管,不存在使用强拖硬拽等手段控制该犬只的情况,周某系被该犬主动跟随,并无其他行为;从对象上看,该犬只深夜在大街上溜达且未系狗绳、佩戴铭牌,处于无人看管、已脱离主人控制的状态,申请人报警时亦称“有条狗跑出去了”,故无证据显示为有主物,不符合盗窃行政刑事案件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求;3.结果上,在被申请人联系后,陈某伟、周某及时将犬只归还原主,并未造成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以上事实、理由有斯某杰的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故此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行政刑事案件,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行政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二、被申请人接报案件以后及时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并在办案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3月27日2时44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狗找不见了。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制作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至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尽职履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22时许,申请人斯某杰养的犬只从其店内走出,后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2时44分报警,称自己的狗不见了。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即进行调查,进行现场勘验,调取事发地周围监控视频,接收周某提供的视频资料,询问申请人相关情况,对周某、陈某伟进行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养犬只系自行出走,且在街上遇到周某时,无证据显示该犬只系有主物,周某、陈某伟既无非法占有目的,亦无秘密窃取手段,该案中周某、陈某伟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刑事立案条件。2025年3月27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报警证明、补充意见、交易转账截图、支付凭证、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手机视频、身份资料、警情卷宗、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周某、陈某伟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履行警情处置、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机关不予置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陶)行不立告字[2025]×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