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6002045/2018-121731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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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18-01-23 |
文号: | 诸市监管〔2018〕4号 | 文件登记号: | DZJD60-2017-0002 |
有效性: | 废止 |
关于印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自由裁量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自由裁量规定》已经局研究制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23日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自由裁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罚款的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营造“一杆尺子度量,一个口径对外”的阳光执法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限我市范围内原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常见的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四品一械”( 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严格遵照《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浙食药监规〔2016〕13号)、参照《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浙食药监规〔2016〕19号)文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一般遵循:对无法定从轻、从重情节的按照裁量幅度区间30%以上70%以下基准值计算裁量(上限减去底限之差乘以30%加上底限值至上限减去底限之差乘以70%加上底限值的幅度区间);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的按照裁量幅度区间规定的幅度基准值30%以下、70%以上调整裁量。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依法规范、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六项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局办案机构负责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局监察机构负责裁量权实施的行政监察。
第五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当事人有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行为的;
(四)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七)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九)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造成群访群诉的;
(十二)影响地方支柱产业的。
第八条 本裁量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正的,或者在处罚时需要突破裁量规定的,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调查,对没有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种类的罚则,并且违法所得已调查清楚或者能大概判断违法所得数额的,在法定量罚范围内,其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十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一条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建议审批表等文书中要讲明处罚裁量的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如突破本裁量规定进行处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应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不能因人而异。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审、案件评查、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应当以本规定作为案件自由裁量部分的审查依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存在过错的,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商标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本节量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按以下标准量罚:
(一) 尚未销售或转移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视情节处1.5倍至2.5倍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视情节处2.5倍至3.5倍罚款。
(二)已销售或转移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视情节处2.5倍至3.5倍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元。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视情节处3.5倍至5倍罚款。
上述有已销售和未销售的情形的,依照上述两款规定分别计算,最低量罚限度按已销售情形量罚。
第十七条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参照第十六条的自由裁量幅度乘以0.8的系数量罚。
第十八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按以下标准量罚: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参照第十六条的自由裁量幅度乘以0.8的系数量罚;
(二)销售商标近似侵权的商品,参照第十六条的自由裁量幅度乘以0.64的系数量罚。
第十九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参照第十六条的自由裁量幅度量罚。
第二十条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参照第十六条的自由裁量幅度量罚。
第二十一条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参照第十六条的自由裁量幅度乘以0.5的系数量罚。
第二十二条在适用前述裁量标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一)侵权商品部分销售或转移的,按上述标准分别量罚,但不实行最低罚款限额的累加;(二)委托加工的商标共同侵权行为:1.对委托双方均应按本标准的规定量罚;2.如没有证据证明受托方与委托方系合谋侵权,同时受托方能提供委托方详细情况,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对受托方的处罚可以按同类侵权量罚标准乘以0.5至0.8的系数量罚。(三)被侵权商品是食品的,应当在上述量罚标准基础上乘以1.5的系数量罚。但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二十三条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应进行科学、合理的估算,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比照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恰当的处罚。
第二节 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节量罚标准的依据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无照经营的量罚,视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3%至5%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元。
第三节 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节量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量罚。
(一)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以广告费用4倍以上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7.5倍以上的罚款;
(二)对发布其它违法广告的,处以广告费用2倍以上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广告费用4倍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介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种子、饲料、化肥广告,适用接近上限的标准。
第四节 产品质量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节量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 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量罚。
(一)已销售的,罚款数额为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3倍以下;
(二)未销售的,为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三十一条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产品的量罚。
(一)已销售的,罚款数额为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
(二)未销售的,为货值金额的0.5倍以上1倍以下。
第三十二条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量罚。
(一)已销售的,罚款数额为货值金额的0.5倍以上1倍以下;
(二)未销售的,为货值金额的0.5倍以下。
第三十三条 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量罚。
(一)已销售的,罚款数额为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2倍以下;
(二)未销售的,为货值金额的0.5倍以上1倍以下。
第三十四条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量罚。
(一)已销售的,罚款数额为货值金额的0.5倍以上1倍以下;
(二)未销售的,为货值金额的0.5倍以以下。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如无特别说明,“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