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6002045/2022-151989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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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27 |
文号: | 诸市监管〔2022〕85号 | 文件登记号: | DZJD68-2022-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所,局机关相关科室、下属单位:
现将《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7日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强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二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内设机构、市场监管所等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协会、临时机构等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八条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条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条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要认真填写,不得随意涂改,如确需涂改,需由当事人在涂改处按手印或者盖章确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要明确到具体条、款、项。
涉及当事人场所、设施、财物的,应当场清点,填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分别签字、盖章,并将《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连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同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到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公证或见证,并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填写要规范、清楚、准确、具体,对扣押财物的称谓应按照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称谓填写,财物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指标要以国家规定的基本计量单位计算。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
第十二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办案机构不得以收回已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代替解除程序。
第十七条 各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建立《行政强制措施登记台账》,进行统一登记。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机构应在每月十五日将《行政强制措施登记台账》报政策法规科登记备案。《行政强制措施登记台账》应载明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号、当事人、法律依据、措施种类、经办人、时间、延期情况、备案时间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不得丢失、损毁。丢失、损毁的,应由办案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所涉财物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物品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执行。
三、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的,应当保留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证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 “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总局、省局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